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家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雄夜貓男女」中,刊登販賣大麻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家瑋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交易50公克大麻1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伯朗咖啡館前交易,郭家瑋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欲進行上述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郭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46頁、本院卷第49、1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Telegarm對話記錄之截圖、通訊軟體Telegarm通話記錄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士林分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53至55、65至67、69至71、73、74頁)等件在卷足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想要賺錢,本案預計可賺取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與購毒者員警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大麻之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參照上述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係向「4個水滴(圖示)」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士林分局回函表示因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事證不足,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北地檢署亦回函表示未查獲「4個水滴(圖示)」之真實身分等情,有士林分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1099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30日北檢銘結111偵27557字第1129061963號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足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於施用者成
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強烈,又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加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等諸般法益甚深,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本案大麻之數量與金額、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找工作中,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違禁物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只,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犯罪所用之物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聯絡販
毒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盛裝本案交易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從而,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尚未進行交易,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收得價金,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大麻(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0.7公克,驗餘淨重50.63公克)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2行動電話(型號:白色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無。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905號。3手提包1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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