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38號聲請人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天龍 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張聰耀 律師 廖崇崴 律師被告 陳虬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75、30276、3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或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275、30276、30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7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㈠部分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天龍、被告甲○○為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 陳和貴 (已於112年1月17日去世)之子女。被告於92年9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及乘機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討論及決議,即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之機會,並利用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陳和貴老邁、體弱、辨識能力不足之弱點,哄騙陳和貴於「股份轉讓協議」上簽名,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司)之675萬9,289股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萬元】以無償方式移轉至被告個人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侵占、詐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浙江思科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就本案浙江思科公司股權轉讓之爭議一節,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依相關證據資料認陳和貴係以個人資金購入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且陳和貴於000年0月間確有將該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轉讓被告之真意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及以陳和貴於偵查中「107年間因伊的耳朵不太靈光,當時只有被告在伊身邊,伊的兒子都在美國,所以轉讓股份給被告,目的是要讓被告管理浙江思科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實際上都伊在管理,伊一句話就可以決定告訴人公司的事務,伊決定就算,不需經過董事會之決議」之證述等情,並衡之陳和貴無償轉讓其持有之股份予其子女,與常情無違,故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等語,而應屬借名登記之民事紛爭等語。聲請人對此不服,惟細繹其所持理由仍係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陳和貴上開證詞之證據採擇及心證形成結果為不同面向之解讀及補充。然不論檢察官或聲請人就本案均係環繞在上開民事爭議之事實認定問題上,而應由民事庭審理,本院之職責則在於回歸刑法構成要件之涵攝,審認聲請人提告之事實,究有無可能使被告該當於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罪或乘機詐欺罪(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雖未探究本罪名是否成立,惟基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本院得審理之範圍,爰說明如後)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
⒉本案浙江思科公司之股份在轉讓予被告前均為告訴人公司所
有,且持有中,並無被告持有該等股份之情事,從而,客觀上即與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財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自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
㈢關於背信罪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首須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
⒉本案陳和貴及被告固均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惟關於該等浙江
思科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實係陳和貴代表轉讓人即告訴人公司為之,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而被告僅為上開股份之受讓人,尚難認被告此時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者,故已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及舉證陳和貴為背信罪之正犯,而被告與陳和貴則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亦難認被告單純受讓該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之行為應以背信罪相繩。至聲請人稱依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第12項規定,董事僅能在「出售、改善、管理、交換、租賃、出租、抵押或轉交」告訴人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土地、財產、權利或特權,而並未包含「無償讓與」在內等語,是否有據,屬民事概念解釋及法律關係之釐清,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方式救濟,要非本案所應釐清、解決之問題,併為敘明。
㈣關於乘機詐欺罪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
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乘機詐欺罪。
⒉聲請人雖指稱陳和貴於000年0月間因老邁、體弱、辨識能力
不足之弱點,經被告哄騙而為本案股權轉讓行為等語,然未見聲請人對於陳和貴當時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既提出陳和貴於110年7月22日經公證之聲明書為對其有利之證據,顯然聲請人認為陳和貴於000年0月00日間之認知正常,並有依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自由意旨,但卻主張陳和貴於000年0月間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情事,豈不矛盾?是聲請人所持理由,難認有據。至陳和貴於111年4月18日就本院110年訴字第3551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過程及內容及110年12月14日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因距107年9月均時日已久,均無從作為推論陳和貴當時辨識能力之狀況,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利用陳和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事證,並有何「哄騙」陳和貴之行為,是自難以聲請人臆測之詞,而對被告以乘機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略有不同,但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背信、乘機詐欺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