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漢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珮衍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 律師
余振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8,151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3,129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間參與被告所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之「第二期航廈廁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競標,並進而得標。兩造遂於101年9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為99,536,000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款第1目、同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及被告指示之申報開工期日即101年10月12日為基準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最後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2月17日(含契約工期420日曆天及免計工期11天),但兩造另有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款第1目特別約定得以申請展延期限。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款第1目後段特別約定:「廁所單元施作順序原則」,即「A.擴建增築樓板廁所單元優先施作。B.涉及各業務搬遷之廁所單元,應先完成搬遷作業後始得施作。C.同區位之廁所單元(即TYPE"x"),採分期施作方式,以維持航站營用需求。D.工程優先施作順序須參考本工程『施工進度預定表』為原則,排定工程預定進度表,業經核定方可施作。」,準此,系爭工程基於上開原則作成『施工進度預定表』,惟涉及本件爭議事實部分之工程有三者如下:1.擴建增築樓板廁所單元優先施作者:依工程『施工進度預定表』,擴建增築樓板TYPE11廁所單元優先施作(亦屬其中一區要徑工程)。2.涉及各業務搬遷之廁所單元者:涉及各業務搬遷之廁所單元,應先完成搬遷作業後始得施作,故依工程『施工進度預定表』,TYPE12廁所單元必須待廈門航空搬遷作業完成後始得施作。3.⒊同區位之廁所單元,採分期施作方式者:位於同區位之廁所單元必須採分期施作方式施工,亦不得同時拆除及施工。其中,TYPE8(北側)廁所單元、TYPE8(南側)廁所單元、TYPE12廁所單元及TYPE9廁所單元屬同區位,其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順序為TYPE8(北側)廁所單元→TYPE8(南側)廁所單元→TYPE12廁所單元→TYPE9廁所單元。
㈡、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營運需求、工地現況而無法事先探知設計是否符合實際需求,及有意比照示範廁所之意向,而有臨時變更設計之必要。惟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有上開考量,以致原告之認知僅限於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施工後,因被告營運需求、工地現況及示範廁所檢討結論,始告知原告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以致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就TYPE1廁所單元、TYPE3廁所單元、TYPE6廁所單元、TYPE12廁所單元、TYPE14廁所單元及其他共同設施等事項為第一次契約變更,本件工程款增至1億1,183萬6,661元。
復於102年10月25日再就TYPE10廁所單元、TYPE11廁所單元及其他共同設施等事項為第二次契約變更,本件工程款又增至1億1,739萬3,824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㈡款約定,兩造應有議定延長工期之必要,惟上開二次變更兩造就延長工期疏未補充約定,併此敘明。
㈢、系爭工程實際於101年10月12日開工,並於103年10月21日完工。惟工程期間,因被告不當指示及變更設計等情事,以致原告施工發生延誤工期之情事,故原告共有三次申請展延期限之聲請。被告因此核定展延及免計工期天數為79天,核定後完工期限為103年3月6日,逾期總天數為215天。是原告就爭議部分工程延期之情形分階段分述如下:
1.TYPE11廁所單元部分,因被告決定擴建增築樓板基礎區域開挖遇不明管線,原告得申請延展工期76日: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款第1目末段所定「A.擴建增築樓板廁所單元優先施作」,TYPE11擴建增築樓板廁所應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原告優先施作該單元之擴建增築樓板。惟因原告於基礎區域開挖時遇不明管線障礙,被告於102年1月4日召開地下管線會勘,會勘結論確定「工區內管線均廢除不用,經協商後基樁施工時貫穿舊有管線,將線路切斷無妨礙」,詎料開挖後該區管、線繁多,恐管線扯斷影響機場營運,採小區域試挖方式施工,期間經3月11日、3月20日及多次管線會勘,於102年3月20日被告會勘確認遇600ψ
RCP管需調整基樁位置,設計單位遲至102年3月26日頒發變更設計圖說重新調整基樁位置擴大開挖面積,始得開始基礎區域之基樁施工。故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延誤工期共計76天,原告為此申請展延工期76天,惟被告竟核定0天。
2.TYPE11(北側)廁所單元部分,因被告擴建增築樓板變更設計新增空調設備(空調主機及電源【含電盤】新增工項)部分,原告得申請延展工期90日:
TYPE11廁所單元擴建增築樓板西南側隔間骨架工程,本於10
2年10月25日即可完完工。詎設計單位竟於102年10月16日頒發之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新增空調設備(空調主機及電源【含電盤】)工項,新增空調設備中電源箱(訂製需60日),冰水主機(訂貨需45日),且新增空調設備須提送供應廠商之送審資料,待送審完成後方可進行配管工程;原告提送之設備施工圖經監造單位遲於102年12月26日始同意核備送審進場施工,配管完成後方可進場封隔間牆及後續工程,於103年1月13日後才能恢復施工。故原告計算延誤工期共計90天,原告為此申請展延工期90天,惟被告竟亦核定0天。
3.延遲提送竣工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監造單位已經認定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7日完竣,雖尚有少部分之功能未達標準,但僅屬瑕疵修補。換言之,原告已於103年8月27日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僅是功能上仍有瑕疵待修補。但工程案件在完工後,不可能沒有瑕疵,因此,往往需待初驗程序發現瑕疵,令承攬人完成修補,完成驗收程序,然瑕疵修補之期間,並不影響完工時間之認定。故系爭工程實已於103年8月27日完工,被告將原告之報竣與監造之同意報竣日期混淆,而不可採。原告早已於同日申報竣工,也於期限內提送竣工文件,且被告又先行開放使用廁所,卻認定原告遲延提送竣工文件,則被告就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扣款205,000元,實無理由,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05,000元。
㈣、準此,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完工,而預定完工日是在103年3月6日,原告上開主張之展延日數共166日,而被告核發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中所載遲延天數215天扣除此166天,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應為49天,故就被告不當扣除之工程款23,858,151元(含延遲提送竣工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205,000),減去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變更後總價118,265,755元計算之49天施工逾期違約金5,795,02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18,063,129元。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提送竣工文件遲延逾期完工應扣罰違約金之情事,惟因系爭工程係約定「同區位之廁所單元,採分期施作方式,以維持航站營運需求」即同區位之單元廁所完工時即應被告之要求,隨即開放使用,即屬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又本件工程有依順序施工及被告多次變更設計或為系爭契約約定所無之指示,以致前順序工程如有延誤,後順序工程必受遞延,加上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文件審核程序繁鎖,亦造成其總體工期延誤之原因,被告將逾期完工全歸責於原告,並非有理,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最後完工期限原訂於102年12月17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述事由,遲至103年8月27日才完工,原告逾期增加工作天數眾多,施工成本及管理費驟增,造成本案工程虧損。故原告祈請鈞院審酌系爭工程係屬分段施工、分段開放先行使用之特殊性,應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事實情形,將逾期完工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5,795,022元,而遲延提出竣工文件部分,將扣款205,00
0元酌減至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3,129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第二航廈廁所改善工程,雙方於101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99,536,000元,並約定原告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開工之日起42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17日,嗣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1日曆天後,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3月6日,並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1月24日為契約變更,系爭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億1,826萬5,755元。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0月21日,逾期竣工215日,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規定,罰款2,365萬3,151元(即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1億1,826萬5,
755元之20%計算之上限)。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於竣工當日(即103年10月21日)通知監造單位即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然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規定,於完工後7日曆天內(即103年10月28日前)提出完整竣工資料及圖說文件,遲至103年12月8日方提送竣工圖說、數量結算表及竣工照片等資料,延遲提送竣工文件41日,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規定,按日扣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205,000元(計算式:41*5,000=205,000)。
㈡、展延工期部分:
1.TYPE-11廁所單元: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開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㈡項第1款D.之約定,於101年10月30日排定第一版施工進度預定表,並經被告核定,嗣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以TYPE-11單元基礎開挖遭遇不明管線為由,申請展延工期22日,自應依101年10月30日施工進度預定表判斷TYPE-11單元是否為要徑作業。惟觀諸101年10月30日施工進度預定表,不僅TYPE-11單元與其他單元應平行施作,無前後邏輯關聯性,TYPE-11單元之開始時間為101年10月12日、結束時間為102年6月8日;而其他單元之廁所改善工程開始時間亦為101年10月12日、結束時間則為102年12月5日,申言之,TYPE-11單元仍有180日之浮時,顯非要徑作業,可知前開情形不影響要徑,可併行施工,而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故被告不另重複給予工期,並無不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再者,依照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原告於進行各階段施工前,應先與各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或以人工試挖,以確認地下管線之高程、走向、位置,以及契約文件之管線調查資料是否正確;且原告應辦理會勘、試挖之範圍不限於契約文件中已標示之管線,所需時程自已包含於原訂工期420日內,該次會勘又確認東南側及西南側之污水管線不在施工範圍內、東南側之通信管線及高、低壓管線均已廢棄,對施工無影響,原告於102年3月22日更於西南側進行基樁放樣及試鑽,足證原告於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時陳稱:TYPE-11單元因遭遇不明管線,於102年3月11日會勘調整基礎位置而無法施工云云,亦非事實。退步言,即認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會因TYPE-11單元開挖遭遇不明管線而受影響,不論於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乃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均自承TYPE-11單元雖於開挖時遭遇不明管線障礙,但在102年3月27日頒布變更設計圖說後已可繼續施工,惟原告卻遲至102年11月11日始就本項事由申請展延工期,顯然未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見解,即認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會因TYPE-11單元開挖遭遇不明管線而受影響,原告之請求亦已生失權效。
2.TYPE-11(北側)廁所單元:被告核定第一次展延工期61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㈣項第1、3款約定,重新修正施工進度預定表供被告審核,並經被告核定,嗣原告於103年2月19日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依上開之說明,應依102年12月12日施工進度預定表判斷TYPE-11單元是否為要徑作業。惟觀諸102年12月12日之施工進度預定表,不僅TYPE-11單元與其他單元應平行施作,無前後邏輯關聯性,TYPE-11單元之開始時間為101年10月12日、結束時間為103年2月17日;而其他單元之廁所改善工程開始時間亦為101年10月12日、結束時間則為103年2月23日,申言之,TYPE-11單元仍有6日之浮時,顯非要徑作業,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又TYPE-11廁所擴建增築樓板新增空調設備,自設計監造單位102年10月16日重新頒圖,原告竟又遲至103年1月10日始開始空調設備之施工,此等遲延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使對總工期有影響,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雖一再主張:在新增配管工程完成前無法進行TYPE-11單元之其他工作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工程103年1月10日施工日誌,可知原告當日不但在施作TYPE-11單元西南側之空調工程,亦同時於TYPE-11單元西南側2F施作污排水配管,可見即使TYPE-11單元新增空調設備,亦可同時施作TYPE-11單元之其他工作,對總工期實無影響。至於原告主張設計監造單位所開立之規格為市面上無廠商可供應,故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召開會議確認空調設備規格云云,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設計監造單位所提空調設備規格確實為市面上所無,並延誤原告之施工期程,原告絕無可能不以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工期展延申請書,原告對於前述遲延確認空調設備規格乙事未置一詞,足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自無可採。退步言,即認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會因TYPE-11單元新增空調設備而受影響,惟設計監造單位既已於102年10月16日頒布變更設計圖說,原告卻遲至103年2月19日始申請展延工期,顯然未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見解,原告之請求已生失權效。
㈢、就遲延提送竣工文件部分:原告雖於103年8月27日申報竣工並提出竣工圖表,惟斯時原告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直至103年10月21日方始竣工,此觀諸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間往來函文即明。依函文,原告以103年10月21日漢桃二字第090號函申報竣工後,另以103年10月23日漢桃二字第092號函檢附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工期計算表,並表明「竣工書面資料另發文提送」,設計監造單位乃以103年10月23日103啟聯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明:「五、有關竣工之書面資料(竣工圖說、結算表、竣工照片…等)請漢宇營造公司另發文提送審查。」是觀諸前述函文往返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於竣工當日提送完整竣工圖表。其後,原告遲至103年12月8日始補提完整竣工圖表,共遲延41日,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規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05,000元(計算式:5,000*41=205,000),並無違誤。
㈣、再者,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亦有遲延提送竣工圖表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扣抵之工程尾款18,063,129元,並非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有何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損害原告之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見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遭扣抵之工程尾款,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遭扣抵之工程尾款,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為基於承攬報酬從速請求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其消滅時效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請求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上開2年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嗣原告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消滅時效中斷計算,惟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僅泛稱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疏未就違約金過高或已為一部履行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見解,兩造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再者,系爭工程之所以計罰2,365萬3,151元之逾期違約金,係因原告逾期竣工21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計算,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項規定之20%上限,故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罰(計算式:118,265,755*20%=23,653,151)。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同條第㈣項之規定,俱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相同,被告依此計算之違約金,實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是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第401頁、第445至446頁):
㈠、原告於101年間參與被告所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之系爭工程競標,並進而得標。
㈡、兩造於101年9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99,536,000元,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原告於被告通知日(決標公告)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20日內竣工。同條項第2款規定如何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的方式。
㈣、被告指示之申報開工期日即101年10月12日。
㈤、系爭契約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1月24日為契約變更,本件工程款再增至1億1,739萬3,824元。
㈥、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並作成調解建議,因原告不同意而調解未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27日完工,而預定完工日是103年3月6日,且原告得申請延展工期之76天及90天(合計166天),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應為49天,而被告不當扣除之工程款23,858,151元,故減去49天施工逾期違約金5,795,02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063,129元等語;乃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TYPE-11單元基礎區域開挖遭遇不明管線,得申請展延工期76日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TYPE-11單元基礎區域開挖時遇不明管線障礙,經多次會勘,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會勘確認遇600ψRCP管需調整基樁位置,設計單位遲至102年3月26日頒發變更設計圖說重新調整基樁位置擴大開挖面積,始得開始基礎區域之基樁施工,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延誤工期共計76天(即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6天等語,且被告亦稱:就TYPE-11單元基礎區域於102年1月4日進行會勘,之後於同年3月24日頒布變計設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壹篇第22條約定:「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先瞭解基地及航站工區內各項管線狀況,並事先協調各有關單位,確定各設施管線位置,以人工雙向試挖(拆除裝修調查)以確定地下、地上(天花板內)設施或管線之高程、走向、位置等,就所有管線確定位置作成書面紀錄。…」;第貳篇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3.2.10節第(3)條約定:「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第(8)條約定:「無論前述已有任何規定,承包商於任何連續壁施工、打樁及類似施工可能擾動地層表面處,應以人工開挖。因上述開挖作業而外露之公共管線設施應加以保護。」;第貳篇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7.2節約定:「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應以試挖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施工期間應避免公共管線受損壞或破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206頁、第210頁),則原告於進行各階段施工前,本應先與各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或以人工試挖,以確認地下管線之高程、走向、位置,以及契約文件之管線調查資料是否正確。又依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之102年1月監工月報,可知TYPE-11單元於102年1月4日以前僅在辦理放樣、施工圍籬補強等先行作業,尚未施作基礎開挖,於102年1月4日始辦理之地下管線會勘,有監工月報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堪認於102年1月4日開挖前,係為了認原告試挖之成果與管線調查資料是否相符而辦理,依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是應認原告辦理會勘、試挖所需時程應已包含於原訂工期420日內。又原告雖主張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因無法施工而得延展工期76天;然原告於102年3月16日即於西南側進行基樁放樣及試鑽,復於102年3月22日於西南側進行基樁鑽掘等情,亦有卷附施工日誌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本院卷一第41頁),而原告既自承TYPE-11單元因開挖時遭遇不明管線障礙,至102年3月27日頒布變更設計圖說後已可繼續施工,卻遲至102年11月11日始就本項事由申請展延工期,有卷附102年11月11日之工期展延審核計算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顯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之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應扣除該部分施工天數云云,應認無據。
㈡、原告主張TYPE-11單元因新增空調設備,得申請展延工期90日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TYPE11廁所單元擴建增築樓板西南側隔間骨架工程,本於102年10月25日即可完完工,因設計單位於同年10月16日變更設計新增空調設備(空調主機及電源【含電盤】)工項,新增空調設備中電源箱(訂製需60日),冰水主機(訂貨需45日),且新增空調設備須提送供應廠商之送審資料,待送審完成後方可進行配管工程,且經監造單位於原告提送設備施工圖後,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同意核備送審進場施工,並於103年1月13日後才能恢復施工,且系爭工程雖有平行施工部分,但主要仍是分段施工、分段開放先行使用,故應展延工期共90天等語。然原告於103年2月就系爭工程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時,業於其所提出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中載明TYPE-11單元「西南側輕隔間骨架已於102年10月25日完成」,有工期展延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2頁);又另觀諸卷附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4頁),可知於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原告每日仍持續施作TYPE-11單元之相關工項,不僅難認原告主張因於102年10月16日變更設計新增空調設備,且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經同意核備送審進場施工,故於103年1月13日後才能恢復施工云云為可採,亦難認TYPE-11單元新增空調設備對於TYPE-11之施工進度乃至總工期有何影響。又原告雖主張空調設備之電源箱訂購需60日、冰水主機訂購需45日云云;然原告於103年2月就系爭工程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時所提出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中,亦載明「施工日程計100天與設備訂購所需期程可重疊計算」,顯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訂購時間對總工期應無影響。而原告固一再主張:在新增配管工程完成前無法進行TYPE-11單元之其他工作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工程103年1月10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可知原告當日不但在施作TYPE-11單元西南側之空調工程,亦同時於TYPE-11單元西南側2F施作污排水配管,益徵TYPE-11單元新增空調設備亦無礙於同時施作TYPE-11單元之其他工作,而對總工期並無影響,則原告主張TYPE-11單元因新增空調設備,得申請展延工期90日云云,難謂有據。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之約定,廠商若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既已於102年10月16日頒布變更設計圖說,原告卻遲至103年2月19日始申請展延工期,有有工期展延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2頁),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之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應扣除該部分施工天數云云,應認無據。
㈢、原告主張並未延遲提送竣工文件,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27日完工,且原告已於同日申報竣工,並於期限內提送竣工文件,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扣款205,000元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同條第13項規定:「廠商應於完工後7日曆天內提出完整之竣工資料及圖說文件(含電子檔),逾期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原告於103年8月27日申報竣工,固有原告公司103年8月2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一第136至139頁),惟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1日起陸續行文予原告通知尚有工項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4頁),嗣後原告係以103年10月21日漢桃二字第090號函申報竣工後,另以103年10月23日漢桃二字第092號函檢附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工期計算表,並表明「竣工書面資料另發文提送」,有前揭原告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0月21日方始竣工等語,應堪採信。又設計監造單位係以103年10月23日103啟聯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五、有關竣工之書面資料(竣工圖說、結算表、竣工照片…等)請漢宇營造公司另發文提送審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原告遲至103年12月8日始補提完整竣工圖表,共遲延41日,亦有設計監造單位103年12月9日103啟工字第67號簡便行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7日曆天內(即103年10月28日)提出竣工資料及圖說文件,卻於103年12月8日方提出,則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0萬5,000元(計算式:5,000*41=205,000),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63,129元,為無理由: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金額原為9,953萬6,000元,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17日,嗣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3月6日,並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1月24日為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億1,826萬5,755元,乃兩造所無異詞。而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0月21日,逾期竣工215日,且原告主張得延展工期76、90天等均為無理由,且原告因延遲提送竣工文件4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項規定,按日扣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20萬5,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規定,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365萬3,151元(即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1億1,826萬5,755元之20%計算之上限),加上懲罰性違約金共20萬5,000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領取,是原告主張其逾期工天數僅為49天,且並未延延遲提送竣工文件,而請求被告給付18,063,129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均應酌減至0元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並非未完工,被告亦未受損害,故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均應酌減至0元云云。惟況本件兩造既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被告並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自應認兩造約定約金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31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063,129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