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余姵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20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姵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余姵蓉因被告黃淑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
1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刑保工字第7號)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遵期到庭,並於傳票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