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文耀於民國106年2月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林建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林建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郭文耀於事故發生後,雖知發生擦撞,且可預見林建宏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認被告確有彌補之心等情,本院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年紀甚輕、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需要工作分擔家計)、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