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杰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 林柏恩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與 林奕峰 為朋友關係,三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
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旁飲酒,高勝杰與林奕峰因細故爭吵,高勝杰與林柏恩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林奕峰,致林奕峰受有頭部外傷、鼻部瘀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瘀血及眼皮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勝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及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柏恩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及於偵查中轉為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勝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柏恩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當能瞭解與人相處應理性相待,避免衝突結怨,且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恩、告訴人林奕峰均為朋友關係,對彼此個性、行為應有相當認識,當更能掌握相處分際,此次卻因細故(被告稱係因心情不好,告訴人稱係購酒找零等原因,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即與同案被告林柏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非當甚明;又考量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認被告犯行確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傷勢,惟大多屬擦挫、撕裂、瘀傷,應能於相當時間後復原之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未婚、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收入每月約新台幣6,000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第47頁背面),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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