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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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含包裝袋)、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均含包裝袋)、編號3、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30日某時止,均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日10時許起至同年12月30日某時止,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旁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內政部公告管制查禁之各式刀械,另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大賣場(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六合夜市),以不詳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管制刀械1支(外型似長刀,刀刃長45.5公分,刀柄長32公分,刀刃開鋒銳利),藏置於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刀械。
三、嗣於94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均屬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3.26公克)、預備用於分裝海洛因後施用之夾鏈袋66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舀海洛因所用之吸管鏟子1支、前開管制刀械1把;又於同年12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龔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7.82公克)。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9、99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施用毒品部分:⒈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驗報告2份(高縣警刑偵二字第0950078198號卷第2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
其中白粉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3.26克,驗餘淨重12.83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8頁);玻璃球2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管鏟子1支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9、21頁),核與被告供承玻璃吸食器2個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管鏟子1支亦係其所有用以舀取海洛因施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9頁)。至扣案之夾鏈袋66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屬乾淨新品,其上並無殘留物質,尚未拆封使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6頁),亦核與被告供稱:該66個夾鏈是我所有,都是新的,沒有用過,是準備施用時分裝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6、99頁)。
⒊另於94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6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7.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44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9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第28頁)。
㈡持有刀械部分: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以:「該刀械外型似長刀,刀刃長45.5公分,刀柄長32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開鋒銳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式及圖例說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語,有刀械鑑驗紀錄表
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高縣警刑偵二字第0950078197號卷第27、28頁)。足認該把刀械確屬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疑。
㈢綜上,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分別因自9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前開三罪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遞加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又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威脅,本應重懲;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於審理中對於施用毒品及持有刀械等犯行均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如編號3所示之吸管鏟子
1支,其上均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如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66個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分裝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編號5所示之玻璃吸食器2個,其上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同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編號6所示之管制刀械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扣押時、地│檢驗結果│備註│││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1包│94年10月31日│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95年││││下午3時50分│毛重13.26公克│3月13日調科壹字││││高雄縣林園鄉│驗餘淨重12.83公克│第000000000號鑑││││中港路102號│空包裝重0.71公克│定通知書│├──┼─────┼──────┼───────────┼────────┤│2│海洛因6包│94年12月30日│均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95年││││晚間6時20分│毛重合計7.82公克│2月24日調科壹字││││高雄縣林園鄉│驗餘合計淨重6.44公克│第000000000號鑑││││東林西路與龔│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定通知書││││厝路口│││├──┼─────┼──────┼───────────┼────────┤│3│吸管製鏟子│94年10月31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1支│下午3時50分││中和紀念醫院9505││││高雄縣林園鄉││-190號檢驗報告││││中港路102號│││├──┼─────┼──────┼───────────┼────────┤│4│夾鏈袋66個│同上│經勘驗均屬全新尚未拆封│被告自承係預備供│││││使用,其上無殘留物質│施用毒品分裝所用│├──┼─────┼──────┼───────────┼────────┤│5│玻璃吸食器│同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2個││應│中和紀念醫院9505││││││-188、189號檢││││││驗報告│├──┼─────┼──────┼───────────┼────────┤│6│管制刀械1│同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把││管制之刀械│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紀錄表│└──┴─────┴──────┴───────────┴────────┘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第1之1條第│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1項、第2項│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行為後新法已刪│應適用較││(刑法第56條)│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有利被告│││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之行為時│││一」。││構成要件之變更│即舊法論│││││,但已影響行為│以連續犯│││││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累犯變更:修│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正前刑法第47│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修正後不含│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罪。│,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未較為有││││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利。應逕││││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依舊法。││││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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