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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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欠繳費用或利用法院名義等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藉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此類訊息吾人得輕易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內容獲知。又我國電信法針對經營電信業務者均設有一定規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裝設相關電信設備,以供私人非法使用,因而一般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倘為他人非法架設行動電話通訊轉接設備,極可能遭其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重大犯罪之用等情甚明。己○○前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接受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劉永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劉永」)之委託,合意約定以每條線路每月拆帳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之代價,委由己○○在台灣地區代為架設行動電話通訊轉接設備。己○○乃基於該等電信設備縱係「劉永」擬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遂同意代為安裝電話轉接設備。嗣由「劉永」自大陸深圳地區以快捷方式郵寄節費器、閘道器、路由器及南屏電信行動電話SIM卡等電信設備交予己○○,再由己○○依「劉永」之指示,在其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唯揚通訊行」內架設行動電話轉接設備,而己○○亦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數據機用以連接上網而供前開電話轉接使用。另由「劉永」逕行上網設定各該電話號碼在大陸地區所對應之詐騙電話,俟被害人等依詐騙內容指示回撥電話時,即可直接接通位於大陸地區之人員,藉以規避台灣地區檢警人員之查緝。且若上開機房線路所插入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斷話時,「劉永」亦將主動通知己○○插換遭斷話之卡片,再由己○○將更換後之行動電話門號回報予「劉永」知悉並更改前揭設定,而以此方式幫助「劉永」等人實施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又「劉永」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乃以撥打不特定人所使用之電話,冒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向受話者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逾期未繳,並告知受話者可主動與地檢署人員聯絡且委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等不實事項,俟受話者依指示之電話回撥後,再由他人假冒係地檢署之書記官或檢察官,要求受話者依指示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先後訛詐乙○○○、丙○○、甲○○、丁○○○及戊○○等人,除其中丁○○○因即時察覺有異並未受騙、故僅匯款1元而未遂外,其餘人等均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使「劉永」等人連續向乙○○○、丙○○、甲○○及戊○○等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而既遂。
三、嗣於95年6月14日20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唯揚通訊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9時15分許,再由員警徵得己○○之同意後,在同址查獲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除經被害人乙○○○、丙○○、丁○○○、甲○○及戊○○等人分別指證遭人以電話聯絡詐騙款項等情屬實外,亦據證人 廖吳秀蘭廖英魁 2人於警詢中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個人所架設使用之情無訛,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8幀、及乙○○○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丙○○提供之萬泰商銀網路銀行登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33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故本件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外,另補充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詐欺罪法定刑、及是否論以幫助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交付財物與所施用詐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準此,本件茲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接獲電話後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聯絡伊女兒,才知道被騙,就由前往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告知只要匯1元就可以毀掉該帳戶,伊才依指示匯入1元進入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帳戶等語屬實,可知該證人業已即時發現受騙之情,然為使該帳戶不得繼續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方始依指示匯入1元,足見其主觀上並非陷於錯誤進而決定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劉永」等人就此部分要僅該當詐欺未遂之罪,檢察官就此誤認被告仍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是以本件被告僅係協助架設電話轉接設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幫助「劉永」等人連續多次實施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惟因僅有1次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既遂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⑦至⑬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均係「劉永」所提供、並非其所有之物;另附表二編號④至⑥及附表三所示物品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施用詐術者所│指定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電話││├──┼────┼─────┼─────┼──────┼──────────┤│①│甲○○│1、37萬元│1、95年5月│0000000000│郵局大業分局,帳號70││││2、83萬元│9日14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00-00000000││││││2、95年5月│00-00000000││││││9日15時│││││││40分許│││├──┼────┼─────┼─────┼──────┼──────────┤│②│丙○○│20萬元│95年5月20│0000000000│郵局鹽埕分局,帳號00│││││日15時│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戊○○│77萬9017元│95年5月30│0000000000│郵局德崇厝分局,帳號│││││日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號│├──┼────┼─────┼─────┼──────┼──────────┤││乙○○○│100萬元│95年6月13│0000000000│郵局高雄市五塊厝支局││④│││日11時許│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⑤│丁○○○│1元│95年6月14│0000000000│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日15時28分││號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數據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②│帳冊2本│同上│├──┼──────────────┼───────────────┤│③│帳冊12頁│同上│├──┼──────────────┼───────────────┤│④│電腦主機1台│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⑦│節費器22台│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⑧│閘道器5台│同上│├──┼──────────────┼───────────────┤│⑨│變壓器2個│同上│├──┼──────────────┼───────────────┤│⑩│天線22支│同上│├──┼──────────────┼───────────────┤│⑪│IP分享器2個│同上│├──┼──────────────┼───────────────┤│⑫│路由器1台│同上│├──┼──────────────┼───────────────┤│⑬│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511張│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南屏電信HICALLCARD月租型儲│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值卡100張││├──┼──────────────┼───────────────┤│②│南屏電信GSM行動卡門號卡5張│同上│├──┼──────────────┼───────────────┤│③│南屏電信門號SIM卡9張│同上│├──┼──────────────┼───────────────┤│④│和信電訊輕鬆打已開封儲值卡(│同上│││面額300元)21張││├──┼──────────────┼───────────────┤│⑤│台灣大哥大已開封儲值卡(面額│同上│││300元)4張││├──┼──────────────┼───────────────┤│⑥│全球預付卡已開封儲值卡(面額│同上│││200元)5張││├──┼──────────────┼───────────────┤│⑦│遠傳電信已開封儲值卡(面額30│同上│││0元)3張││├──┼──────────────┼───────────────┤│⑧│和宇寬頻已開封儲值卡(面額│同上│││100元)2張││├──┼──────────────┼───────────────┤│⑨│南屏電信已開封儲值卡(面額50│同上│││0元)1張││├──┼──────────────┼───────────────┤│⑩│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帳號│同上│││000000000000號)7本││├──┼──────────────┼───────────────┤│⑪│印章10枚│同上│├──┼──────────────┼───────────────┤│⑫│信封4張│同上│├──┼──────────────┼───────────────┤│⑬│電腦主機3台│同上│├──┼──────────────┼───────────────┤│⑭│HP事務機1台│同上│├──┼──────────────┼───────────────┤│⑮│帳冊1本│同上│├──┼──────────────┼───────────────┤│⑯│南屏電信未使用SIM卡13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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