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3號抗告人 鄭木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出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查明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近1年是否有受理民眾申請認定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及曾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等事項,相對人受理陳情後即擇期辦理現地會勘。訴外人國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於同年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新北市○○區○○街○段○○○巷20弄認定為現有巷道,因該認定巷道範圍包含抗告人陳情之地號,相對人遂請抗告人及國興公司於101年11月7日現地共同會勘後,以101年11月9日北養二字第1013137405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101年11月7日辦理「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會勘紀錄予抗告人及國興公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部分: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送101年11月7日辦理「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之會勘紀錄,內容並無具體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記載,又前開會勘紀錄結論二復說明經協調申請人國興公司同意退件,足見該會勘結論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另依抗告人所述,亦係預慮將來可能之損害,而非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受到系爭函之違法損害,抗告人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因本案行政訴訟已繳納之一切費用、製作訴願書之費用22,000元、製作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費用41,000元。⒊今後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責賠償。⒋以上一切費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依年利率5%計息,由相對人賠償抗告人。」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參照本院98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費用及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抗告人之父 鄭金定 ,鄭金定於65年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因該地區屬於非都市土地,尚未都市計畫,經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抗告人另以書面通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系爭土地上之(沿排水溝)道路,除(沿排水溝)寬1公尺道路,屬於水溝用地,供當地民眾通行外,其餘(沿排水溝)道路皆屬抗告人私有專用土地,抗告人之私有土地專用道路禁止政府擅自施工,任何政府單位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在現場張貼公告。又抗告人自101年10月起於系爭土地沿排水溝土地上之私有道路上設置「柵欄」,管制所有4輪車輛之進出,於每天夜間將該柵欄放下,禁止所有4輪車輛通行抗告人之私有專用道路。且該道路寬約5公尺,「柵欄」寬約4公尺,系爭土地(沿排水溝)道路最靠近排水溝尚留有1公尺供當地民眾通行之道路,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另申請建築執照,欲通行私人養護之土地道路,需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填寫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本件抗告人未曾填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作為申請房屋執照之「連外道路」,為何系爭土地卻成為政府核發房屋執照之「連外道路」?該房屋執照之申請人顯有提供不實資料即「連外道路」配置圖,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抗告人101年10月16日申請書,相對人從未協調申請人退件,且抗告人亦未同意退件,況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申請「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相對人卻假借抗告人名義,創造「會勘事由」,並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經核,抗告人申請書內容係請相對人查明系爭土地最近1年是否有受理民眾申請認定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及曾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等事項。而觀諸系爭函文函復意旨,僅係檢送101年11月7日辦理「為鄭木川先生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認定現有巷道案」之會勘紀錄,說明會勘結果及國興公司同意退件等情形,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因認非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其既非行政處分,自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甚明。至於公務員如涉及刑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本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疇,附此敘明。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