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杰選任辯護人李婉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杰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10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 施中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林毅杰所騎乘之機車同向右前方,因左轉彎時未讓左後方之被告林毅杰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施中和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手中指骨折、左腳拇指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毅杰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施中和告訴被告林毅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毅杰業與告訴人施中和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施中和於103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3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