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榆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大墩二十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0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上址處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永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興路3段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兩側上肢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永強業於10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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