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依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依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依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李依璇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2月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9時43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9時43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依璇之供述渠於上開時地係自己採尿封瓶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9時43分,在本署採尿,尿液編號為000000000號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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