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5號抗告人 謝長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調任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復審(相當於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為被告。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澎湖縣○○市○○路○○號,且抗告人之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係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現居新竹縣○○○○○○縣○○市○○○街○○○號5樓)請賡續由原審法院辦理審判事宜等語。惟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其機關所在地為澎湖縣○○市○○路○○號,且抗告人之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係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並無得由公務員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抗告意旨請求本件由原審法院續行審理,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