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全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馬涵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德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林德全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德全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將甲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48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之慢車道路邊(未緊鄰路邊停靠),復於同日15時34分許,未注意讓後方行進中之車流優先通行,即逕行向左起駛,甲車之車身因而佔據大部分慢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近外側快車道、慢車道車道線交界處相同方向駛近甲車停車處,因甲車佔據慢車道,致 蔣啟中 向左偏駛,然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適 林政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沿同一路段之外側快車道相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自乙車之左後側直行駛近乙車,而於丙車車頭越過乙車時,乙車及丙車在甲車停放處左側之快慢車道交界處發生碰撞,乙車之左側車身與丙車之右車門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失去平衡,蔣啟中及所騎乘之乙車均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8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林德全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政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經被告林德全、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經證人林政憲業於本院到庭證述,核其證述內容,本院認證人林政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尚無特別可信情狀,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德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全(下稱被告)坦承上述犯行,且:
(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重要(重大)交通事故通報單(相卷第117-
163、165、167、175、177-187、191頁,偵卷第31-71、75-
78、85-88、95、97-101、105-109、111-115、177-180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含擷圖【本案現場監視器有CH7、CH8兩監視器,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9分鐘,CH8鏡頭範圍自被告車身(不含車頭)及後方(往東)之部分車道、CH7鏡頭範圍自被告車頭及車頭稍前之慢車道、小部分外側快車道】(原審卷第49-51、57-6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123-171、239-240、269-2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德全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另被告林德全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審交訴卷第3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均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德全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逕將甲車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前揭地點,於起駛時復未注意後方行進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即逕行向左起駛,甲車車身因而佔據大範圍之慢車道妨害通行,而致使後方之被害人蔣啟中之乙車朝左側偏駛,適有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林政憲,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保持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車、丙車因而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林德全之駕駛行為確分別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林德全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又雖林政憲雖同亦就本件車禍負有前述過失責任,另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79-180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林德全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三)至被告林德全辯護人雖辯稱:由原審卷64、65頁編號22至27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被告甲車下方底盤線對照塗銷停車格左框線二者幾乎平行,顯示被告甲車車身應與車道平行,尚未達大範圍佔據車道程度,又乙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是在丙車前方,與丙車行駛同車道,而丙車行駛之車道為外側快車道,故而乙車應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偏駛等語。但查由辯護人所指之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見被告甲車停車時右側車身距離人行道有一定距離,且依前述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鏡頭CH7(原審勘驗CH7監視器之檔案僅擷取案發期間之14秒)及原審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鏡頭CH8顯示,被告甲車於監視器時間15時43分15秒時確有起駛右前車輪微轉向左側緩慢行駛,隨於甲車14時43分21秒停止至15時43分40秒期間,乙車在丙車左後方出現,丙車逐漸追上乙車和乙車併行(CH8監視器畫面35秒至36秒);乙車行至甲車左側、丙車右側,丙車車頭逐漸超過乙車車頭,乙車亦越過停駛之甲車(CH8監視器畫面15時43分36至37秒),隨丙車車頭越過甲車,隨後乙車從甲車左側,丙車右側出現,車體向左偏倒往前滑行停下向右側倒地(由CH7監視器畫面15時43分38秒至39秒),足認甲車應有朝左斜向佔據慢車道,縱使甲車未大幅斜向(此由CH8監視器擷圖顯示被告車身與人行道之角度可悉),然該處原就係停車格已經塗銷而畫有紅線之處所,甲車未緊鄰路邊停靠,左側車身有超過已塗銷停車格,又一度稍向左起駛,則甲車車身有大範圍佔據慢車道之情,應可認定;再依原審卷附57至59頁之監視器CH8擷圖,顯示乙車出現在畫面時是在丙車右前方,然限於畫面角度及人行道上變電箱及其他車輛遮擋視角等緣故(原審勘驗擷圖1至5,原審卷57至58頁;辯護人所提擷圖編號3、4,本院卷25至27頁),固僅可判斷乙車是在靠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處行駛,無法明確判斷乙車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之何車道,而證人 林憲政 雖於偵查中供稱乙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偵卷172-17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右邊的行車,我與被害人碰撞的點在右側車門與車身,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車輛,於偵查中講被害人乙車行駛機車道上,是我看過監視器後知道的」等語(本院卷242至245頁),則證人林憲政實未見乙車行駛之車道,而僅是依照其觀看監視器後所為之判斷,自無法因此認定乙車原行駛車道,但參酌林政憲丙車為自用小貨車,而乙車原行駛在丙車右前方,且被告甲車有佔據慢車道之情狀,乙、丙兩車碰撞之位置,乙車之刮地痕係自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呈東南、西北向斜向朝慢車道延伸5.3公尺,機車橫倒在慢車道等,可認乙車行車因甲車佔據機車道,壓縮行駛空間之緣故,向左偏駛,方而後續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丙車因均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發生碰撞並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林德全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從推翻被告林德全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罪責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德全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貳、林德全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述車禍事故發生後,林德全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警方到場且未提供聯絡方式,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林德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應認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惟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決意駕車逃逸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27100號函暨檢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上述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害人騎乘乙車與丙車擦撞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且其並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然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送貨,我有違規停車,我送完貨上車要離開,稍向左前行,要起駛進入車道,因來車眾多,故而停等在原地達17秒等待轉出之時機,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行向,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乙車及被害人倒在我貨車前方,丙車停在我貨車左前方的外側快車道,我的車沒有碰撞,現場也沒有人說我有肇事,我認為我跟該車禍沒有關係,就離開繼續送貨,我送貨送到5點多時,接到警察的電話說我肇事,我才知道本件車禍與我有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前述卷附原審勘驗現監視器CH7、8勘驗筆錄並擷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CH8之勘驗筆錄並擷圖可證,而可認定。
(二)但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為辯,且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甲車停駛於路邊,有發現那個停駛的路段為紅線,但心想下貨只要一下下時間,我馬上下貨搬完東西簽完名就上車要離去,可是當時該路段的車輛過多,我只好在那邊等待轉出去的時機,突然就發生車禍了。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碰撞。車禍發生當時我沒有移動甲車。當時我想不是我撞到該名普重機駕駛,我認為與我沒有關係,我才沒有等警方到場就逕自先離開了。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等後方車輛經過後,再左切進明誠路,我還沒有左切前就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我就先靜止不動,過了10幾秒我才左切離開現場」;「(死者的機車為何會倒地?)跟林政憲的貨車碰撞。當時我在我的貨車上面,雖然我沒有看到,但是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立刻下車査看,當時機車跟死者倒在我貨車前方,距離兩、三格停車格的位置;林政憲的貨車停在我貨車左前方的車道上。我下車査看,要確認機車有沒有跟我的貨車發生碰撞,我確認的結果是沒有發生碰撞,我就上車開車離開現場了,當時現場有很多民眾,我看到已經有人報警了,我確認了又沒有跟我的貨車發生碰撞,所以我就離開了(為何沒有留在現場?)因為死者的機車沒有與我發生碰撞,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等語。
佐以 ,證人林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直行,我左
邊車道跟機慢車道兩邊都有車,突然聽到有東西碰撞的聲音,我停車下來看,有路人跟我說有碰撞到,然後我就打110報案。被害人機車碰撞到我的右車門附近,沒多久就到地,是到貨車那邊倒地。被告的貨車離開時,我沒有阻止他,也沒有聽到路人喊被告要求停下來時,等警察到場時間,我沒有聽到任何人對貨車違規停車部分談論,我到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違規停車之事」等語(本院卷241至248頁)。則目睹車禍之路人及證人林政憲均無於現場指摘認定被告肇事之情,應可認定。
⒊參酌本院勘驗現監視器CH7顯示:被告駕駛甲車於車禍發生前
有向左前方緩慢行駛然後靜止(監視器畫面15時43分8秒至15時43分14秒),隨再次起駛向左前方緩慢行駛隨又於14時43分21秒停止至40秒時始開始緩慢後退,隨後於43分44秒時又靜止至44分46秒,甲車開始後退至44分59秒消失在畫面中(本院卷123-171、239-240、269-277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雖有起駛動作,然僅屬微向左駛,隨後停止達19秒,佐以前述監視器CH8勘驗結果及擷圖(見原審擷圖編號8至12,原審卷59至60頁)顯示之乙車在丙車車門旁而後丙車持續超越乙車,乙、丙車位置從甲車之車尾後方行至甲車車身處(15時43分36秒至37秒),而於前述監視器CH7勘驗結果及擷圖(見原審擷圖編號22至25,原審卷64至65頁)顯示15時43分38秒丙車先駛過甲車,隨見乙車滑行倒在甲車車前並向前滑行等情,足見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但於乙車與丙車碰撞時確實是於靜止狀態中。又被告並未見乙車、丙車碰撞發生過程(被告雖於警詢中有稱「我當時有看到車禍發生」之詞,然綜合被告上述警詢中整體供述,其真意應是因碰撞聲及乙、丙兩車停車狀態知道有一車禍發生,而非實際看到車禍發生經過),雖乙車、丙車碰撞地點鄰近被告甲車停車處,然兩車碰撞可能之原因、型態多端,被告既不知悉乙車、丙車原行駛情形,就發生過程無所知曉,亦不確知乙車、丙車確切之碰撞地點、狀態,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被告,於驟然聽見碰撞聲時,檢查確認乙車非與自己之甲車碰撞,又路人喊下丙車指稱丙車與倒地之乙車發生碰撞,因此主觀上認知碰撞發生於丙車、乙車之間,肇事當事人為乙車、丙車,與其並無關連;並參酌被告於駕車離開後仍持續其送貨之行程,直至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車禍全貌,而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被告所提之出貨單多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82至284頁),則被告持續其正常工作,核無一般人知曉車禍後之反應、舉止,堪認被告辯稱當下不知道乙、丙兩車之碰撞車禍與其有關之情非虛。被告於主觀上既然尚無明知或預見自己的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當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至於前述認定被告就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亦係經警事後調閱監視器後查明知悉,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被告與有過失,遽稱被告當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辯解,尚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林德全為以駕駛車輛為業之司機,本應特別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卻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蒙受至親驟然離世之莫大哀痛;併量及被告林德全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德全於犯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被害人家屬則具狀請求就其犯行均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審交訴卷第95-97頁,原審卷第19-21、23、25頁),足認被告林德全犯後尚具相當悔意,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再參酌被告林德全前於000年0月間已有同樣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僅於前案發生後不過3個月左右,即又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足認其依舊欠缺安全駕駛之觀念,此部分即應於量刑上予以參酌。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林德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證人林政憲、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等,兼衡被告林德全於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自陳職業、月收入、家庭狀況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以甲車左前車身突出佔據大部分慢車道,用語未盡精確,併誤載乙車原行駛慢車道部分;然甲車車身佔據慢車道致使被害人偏駛一情則屬同一,而無礙判決本旨,被告執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林德全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宣告(審交訴卷第95-97頁,原審卷第19-21、23、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德全前於000年0月間已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紀錄,卻猶未遵守交通規範而於短短3個月後再犯本件同一罪名,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發生後而知所警惕、謹慎駕駛,難認其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其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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