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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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進財、陳俊德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進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俊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財、陳俊德(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97、120、16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吳進財、陳俊德及 陳建樺 (其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吳進財仍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與陳俊德商議,達成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基於該等犯意聯絡,推由:㈠吳進財於同年月5日20時30分許,洽請知情之陳建樺,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提供其姓名、地址等聯絡資料作為收件資料,以利收受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郵寄包裹;於同年月7日經由不知情之 范齊昌 ,代匯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運送費用1,000元,合計共27,000元至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陳俊德於收受上揭款項之同(7)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處,以前揭26,000元之對價,向 蔡寶來 (涉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公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8公克、驗餘淨重1
6.2353公克),並於翌(8)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后門市」,填載吳進財上揭提供之收件人「 陳建華 」、收件地址「澎湖縣○○市○○里○○○0號」等收件資料,寄送夾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擬予吳進財收受。 嗣經警 於同年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包裹運抵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東一碼頭時,察覺有異拆檢,當場起獲上開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吳進財、陳俊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進財、陳俊德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被告2人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吳進財、陳俊德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訂立法理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進財、陳俊德雖向另案被告蔡寶來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將毒品自高雄寄送至澎湖,惟被告吳進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自己要施用毒品,但在澎湖工作的緣故,方會請在高雄的陳俊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澎湖,是因購買不便,故一次購買寄送數量驗前淨重16.5678公克(驗餘淨重16.235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諸被告吳進財前於82年間有麻醉藥品管理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10年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警卷38頁反),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並非明顯超過一般施用可能持有之範圍,並被告欲自行施用之毒品既然已遭扣案查獲,則員警於被告吳進財110年11月27日警詢時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縱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見警卷102頁),亦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吳進財所稱係為供已施用,始有運輸甲基安非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且衡諸被告吳進財、陳俊德共同運輸毒品數量非鉅,由被告吳進財為個人毒品施用之目的而出資,由陳俊德購入,其等運輸毒品手段、目的、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並非長期性,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以及被告吳進財、陳俊德彼此分工之角色等節,衡諸立法理由,其等犯罪情節尚可認屬輕微,爰就被告吳進財、陳俊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俊德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德向警供承其本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蔡寶來購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至5頁、第7至9頁),而蔡寶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俊德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蔡寶來,自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進財、陳俊德2人均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衡諸被告2人知悉運輸毒品為法所嚴禁,仍予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影響社會治安等節,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並各有前述刑罰減輕事由,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處最低法定刑(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就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均均難憑採。
(五)被告吳進財有前述2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德有前述3個刑之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吳進財、陳俊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吳進財、陳俊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恰。因此被告吳進財、陳俊德以原審量刑不當上訴,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進財、陳俊德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吳進財、陳俊德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澎湖,不但損害個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之危險,對國家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被告吳進財、陳俊德以郵寄方式為運輸毒品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各自參與之程度(被告吳進財起意並商請陳建樺為收件人,由在高雄之陳俊德負責郵寄),為自行施用之動機,及考量被告吳進財、陳俊德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其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172頁,並卷附被告陳俊德提出工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進財、陳俊德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2.被告吳進財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吳進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3.被告陳俊德亦求宣告緩刑,被告陳俊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陳俊德前有毒品相關前科,竟仍與被告吳進財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其負責郵寄乃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有麻藥、毒品等前案紀錄,前揭相關前科雖未致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陳俊德並非未犯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人,對國家就毒品嚴令禁止政策顯有知悉,竟仍為本案之運輸毒品,顯非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陳俊德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