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翠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翠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蘇碧霞 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自離開現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審酌被告自述服務業、勉持,月收入約新台幣1、2萬元,家裡有兩個殘障的子女要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温翠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翠霞於民國105年4月27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時,與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蘇碧霞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擦撞,致蘇碧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翠霞肇事後,明知蘇碧霞已當場人車倒地,應已預見蘇碧霞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蘇碧霞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蘇碧霞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林盛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傷而逃逸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肇事而死傷,卻仍決意逃逸,亦足以構成該罪。經查,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蘇碧霞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因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而倒地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對於蘇碧霞可能受傷之事實,當能有所預見,其竟仍決意逃逸,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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