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富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晉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晉富以在路邊擺攤販售衣服
為業,經常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衣服,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更正為「光線為晨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且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疏未注意再犯本案,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擺攤販售衣服維生,其妻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非佳,為低收入戶,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3月10日吉鄉社字第1050005560號函附卷可稽,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告訴人蔡昆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自述另給付奠儀5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