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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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2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料甲○○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罐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98年7月8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山頂巷5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罐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98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偵查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90年度易緝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太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固於98年7月9日向員警坦承於98年7月3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其於98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已因受保護管束而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報告日期98年7月15日),則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陳述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業經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罪,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