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請人 許詒成 聲請人 許林芒 聲請人 許照坤 聲請人 許瑗玲 聲請人 許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許城銨 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許詒成、許林芒、許照坤、許瑗玲、許淑敏,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惟被繼承人許城銨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許益彰 ,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許詒成、許林芒、許照坤、許瑗玲、許淑敏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