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8號抗告人耀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姿寬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華公司)合作銷售治療帶狀泡疹之藥物Famvir(抗濾兒膜衣錠250毫克,下稱系爭藥品)已17年餘。諾華公司於民國109年3、4月間將系爭藥品之許可證轉由相對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伊為考量患者權益,於109年4至6月間繼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藥品,相對人亦有收取款項並供貨,而有長期供貨契約存在。惟相對人於109年6月15日拒絕繼續供應系爭藥品,並擬退回伊購藥款項,使伊無法依約供藥給醫院,有遭違約求償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虞,且嚴重影響伊商譽,將造成伊核心業務無法進行,而有難以回復原狀或難以用金錢賠償之損害,亦有使患者健康受損之急迫危險,且相對人繼續供應系爭藥品獲利益,難謂有何損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與急迫之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抗告人間系爭藥品採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照上開醫院所需系爭藥品之實際數量,如數供貨予抗告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09年4至6月間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藥品,相
對人有收款及供貨,而有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聯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79頁)。相對人固不爭執收款及供貨之事實,惟辯稱:系爭藥品係由第三人瑞士商諾華製藥公司產銷,已於108年間將系爭藥品製售許可權利讓與第三人英國商AtnahsPharmaUKLtd.(下稱Atnahs公司),由Atnahs公司委託伊在台經銷,藥品許可證亦由諾華公司移轉予伊,因抗告人不斷去信Atnahs公司,Atnahs公司方指示伊供貨予抗告人,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藥品並未成立繼續性供給供貨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藥品有無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及抗告人能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繼續供應系爭藥品,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主張:如相對人不再供應系爭藥品,伊將面臨醫院求
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法投標及影響商譽之重大損害,患者無藥可用健康受損亦有急迫危險,如相對人供藥可獲取利潤,兩相權衡自有保全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醫院函文、電子郵件、採購契約書、訂購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一第47至303頁、第381至437頁)。經查:
⒈抗告人所提出之醫院函文、電子郵件、採購契約書,僅能釋
明醫院與其簽訂採購契約訂購系爭藥品,且曾通知其儘速履約交付系爭藥品,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沒收履約保證金或終止契約等情,惟未載明求償金額,其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載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僅新臺幣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5頁),亦非至鉅,抗告人復未具體表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上開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因相對人未供應系爭藥品受有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所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均以「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然依抗告人所陳其係因系爭藥品之許可證由諾華公司移轉予相對人致無法繼續供藥予醫院,即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未釋明其將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受有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
⒉抗告人雖又提出醫院訂購資料,據以主張醫院需藥孔急,如
不供藥將造成病患健康受損等節。然細繹上開訂購資料,僅能釋明醫院於109年6月間依採購契約向其訂購系爭藥品之情形。惟抗告人已自承系爭藥品之許可證由諾華公司移轉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醫院仍可合法向相對人購買取得系爭藥品,並無斷貨而不能供給病患使用之虞,自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或損害,足見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出售系爭藥品予抗告人,對病患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