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劉中太 代理人 張運弘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吳家城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次查,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有桃園縣○○○○○段0000地號及其上4944、5022建號之不動產,惟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43號案件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尚有不足受償額新台幣(下同)132萬8777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43號分配表附卷為憑(97年消債更第1062號卷第19頁、99年司執消債更第116號卷第35至37頁)。再查,債務人雖曾於富邦人壽、台灣人壽投保,然經本院函查上開公司,保險契約均已失效且無可得領取之解約金。末查,債務人於板信銀行龍岡分行、平鎮南勢郵局及永豐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即民國100年4月22日合計為107元。另債務人係於96年12月18日離婚,是本件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請求,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