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者,聲請人併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7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23時59分許,在上址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1日在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被告前施用安非他命所遺之殘渣袋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為警查後,業已供述其毒品之上手來源並已因而查獲該販賣毒品(相關指證筆錄及查獲情形均詳卷),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減輕。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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