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懷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103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懷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叁點叁陸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懷毅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因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另於89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0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至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復 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而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下午12時55分許(即為警查獲前1小時),在臺中市○里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21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3.3668公克,驗餘淨重3.3652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3.3668公克,驗餘淨重3.3652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3.3668公克,驗餘淨重3.3652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為警在現場查獲黑色皮包內所扣得之海洛因毛重6.95公克、分裝袋1包、含海洛因香菸1支、吸食器1具及手機2支;在現場房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7.9公克、分裝袋1包、含海洛因香菸1支、大榔頭、手提電腦2臺等物,並於現場房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研磨器1組等物,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毒品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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