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修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5時42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5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柏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劉
偉華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紅色行動電源│1個│250元│├───┼─────────────┼───┼───────┤│2│白色運動鞋│1雙│500元│├───┼─────────────┼───┼───────┤│3│平板電腦│1臺│7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24號被告曾柏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身體鑽入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出口的方式,竊取 劉偉華 所有之白色球鞋1雙及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同年月18日5時42份,以相同手法竊取劉偉華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偉華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