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安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高雙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高雙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駛入高雙路,適 李宜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鄭家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鄭家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李宜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宜頻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髖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鄭家安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宜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家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宜頻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右轉過去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方來車,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當時是黃燈要轉紅燈,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經查:
(一)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與高雙路之交岔路口前,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左髖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聯新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8頁、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驟然往右偏駛,欲右轉彎進入高雙路,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甚詳(偵卷第25至27頁、第7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觀諸案發現場留有一2.6公尺之刮地痕,位在民族路3段之斑馬線上靠近路口轉彎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可知兩車係在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之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有凹折情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均有擦撞痕,亦足認被告於上開地點而欲右轉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已抵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是上揭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則若被告於往右偏行而欲右轉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從右方騎乘機車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甚近處,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堪認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前,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偏,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3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偏而欲右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我右轉彎前有打方向燈,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惟縱認被告於右轉前確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被告既仍未能發現右側另有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而未於右轉前讓之先行,顯見被告並未確實注意有無其他直行車輛,難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自無解於被告駕駛行為有疏失之認定。又被告亦辯稱告訴人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撞擊,撞擊點在後車廂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反而是右側車身呈現明顯擦撞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被告另質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時速大概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2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並未超速,復查無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證據,自無法遽認係告訴人超速行駛造成本案車禍事故,故被告單方面臆測告訴人超速行駛,尚無所據。
(五)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產生煞車痕,位在民族路3段之路邊邊緣線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依該煞車痕位置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民族路3段之外側車道,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而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在民族路3段外側車道之路肩,已如前述,二車既係在同向同車道行駛,依前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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