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方
鍾承諺游育城(原名游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4670號、第8591號、第11924號、第120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方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
鍾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育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犯罪所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游育成」,均更正為「游育城」;「防曬群」,更正為「防曬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見「 許淳淵 」家中小鐵門、鋁窗,更正為見「 張鴻聯 」家中小鐵門、鋁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游育城(下稱被告等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承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育城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方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鍾承諺與游育成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鍾承諺與陳志方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承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志方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10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鍾承諺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應執行刑A」),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3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被告等3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等之素行、被告陳志方自陳其入監前以做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鍾承諺自陳其入監前以打石工為生、月收入約1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游育城自陳其入監前在龍潭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鍾承諺經判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鍾承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陳志方、游育城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等3
人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方、鍾承諺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電纜線,經其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以6,000元予以變賣,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現金6,000元,嗣為二人平分,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分別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鍾承諺、游育城
所竊得之機車車身及引擎部分,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工具箱貳個、工作腰包壹個、老虎││││鉗貳個、電纜剪貳個、斜口鉗壹個、Makita牌工具包貳個││││、Makita牌槍袋壹個、端子夾壹個、六角板手組壹組、Ma││││kita牌腰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㈡所示│游育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貳件、防曬手套壹雙、防曬裙壹件││││、袖套壹雙、遙控器壹個、雨傘壹把、零錢包壹個及腳踏││││墊壹個、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四│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㈣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附件起訴│鍾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鐵門壹個、鋁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欄一㈤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8號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8號被告陳志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承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見 宋瀚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物品(隨身工具箱2個、工作腰包1個、老虎鉗2個、電纜剪2個、斜口鉗1個、Makita牌工具包2個、Makita牌槍袋1個、端子夾1個、六角板手組1組、Makita牌腰帶1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之搬至上開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嗣宋瀚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成,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鄧小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與游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輛置物箱內有雨衣2件、防曬手套1雙、防曬群1件、袖套1雙、遙控器1個、雨傘1把、零錢包1個及腳踏墊1個),再由鍾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踢方式推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進,嗣經鄧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 傅惠筠 所有馬達4個放置於上址外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外馬達4個,旋即逃逸。嗣 陳韻恬 發現鍾承諺正竊取上開馬達
4個,以電話通知傅惠筠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於109年1月1日上午3時40分許,與陳志方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工地,見 蔡明宗 所有電纜線放置於工地內而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蔡明宗所有工地內電纜線100公斤後旋即逃逸,陳志方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6,000元後朋分,嗣經蔡明宗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五)於109年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見許淳淵家中小鐵門、鋁窗放置於該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址內徒手竊取許淳淵所有小鐵門、鋁窗,嗣經許淳淵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小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淳淵及傅惠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53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白│(一)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宋瀚祥於警│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一│││詢中之證述│(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物品││││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228││││號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物品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諺、游城於警│被告鍾承諺、游城坦承有│││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小美於警│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詢中之證述│(二)所載時地,遭被告2││││人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鍾承諺、游城竊│││8張│取告訴人鄧小美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白│(三)等事實。│├──┼───────────┼────────────┤│2│證人陳韻恬、證人即告訴│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人傅惠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16││││號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物品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192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坦承有│││白、被告陳志方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等事實│││自白│。│├──┼───────────┼────────────┤│2│證人 陳志順 、證人即告訴│證明告訴人蔡明宗有於犯罪│││人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物品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11張│證明被告鍾承諺騎乘車牌號││││碼732-GHY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志方騎乘車牌號碼││││MQW-789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3││││段85號工地內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物品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208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鍾承諺坦承有上開犯罪│││白│事實一(五)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淳淵於警│證明告訴人許淳淵有於犯罪│││詢中之證述│事實一(五)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五)所││││載物品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GH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內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五││││)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諺、游城、陳志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鍾承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鍾承諺、游成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鍾承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鍾承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鍾承諺、游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承諺就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鍾承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承諺、游城、陳志方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尚有持不詳工具涉犯犯罪事實一(五)犯行乙節、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有持不詳工具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涉犯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持工具竊取物品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持工具行竊、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