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信宏 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被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簽署保證書保證對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願連負清償之責。嗣天富展業有限公司自100年10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筆,各筆借款本金、期限及約定利息各如附表所載,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各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9萬9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電子債權憑證表、信用狀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9萬9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