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正彬
林正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國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正彬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正昌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對債務有爭執,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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