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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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浩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22、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慈安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預先將密碼改成對方指示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 陳素惠蔡亞軒呂悅 暄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素惠、蔡亞軒及 呂悅暄 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蔡亞軒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浩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惠、告訴人蔡亞軒、被害人呂悅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35頁、第55至57頁、第73至74頁),並有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7頁、第19至31頁、第95至
109頁),告訴人陳素惠提供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3頁),告訴人蔡亞軒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至65頁、第69至71頁),被害人呂悅暄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5頁、第79至87頁、第89至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素惠、告訴人蔡亞軒、被害人呂悅暄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陳素惠、告訴人蔡亞軒、被害人呂悅暄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因此致2位告訴人、1位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陳素惠、告訴人蔡亞軒、被害人呂悅暄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蔡亞軒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紙可查(本院附民移調卷第15頁),告訴人蔡亞軒表示對本案判決及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告訴人 陳素慧 、被害人呂悅暄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25頁),併審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未婚,目前於便利商店當店員,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每個月會寄8千至1萬元回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款項,現在該帳戶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給付對價或報酬給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經告訴人報案查緝,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素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7│4萬3,225元│被告上開華南銀││││年10月7日16│日17時14分││行帳戶││││時23分許,向陳素│許││││││惠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使陳素惠陷於錯誤而│││││││匯款。│││││││││││├───┼────┼─────────┼───────┼──────┼───────┤│2│蔡亞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7│2萬9,987元│被告上開華南銀││││年10月7日17│日18時42分││行帳戶││││時51分許,向蔡亞│許││││││軒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使蔡亞軒陷│││││││於錯誤而匯款。│││││││││││├───┼────┼─────────┼───────┼──────┼───────┤│3│呂悅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10月7│1萬2,018元│被告上開華南銀││││年10月7日17│日18時4分││行帳戶││││時15分許,向呂悅│許││││││暄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使呂悅暄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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