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耀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快車道行駛,行至大連路1段85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江俊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瀋陽路1段行駛至瀋陽路1段與大連路口,並左轉大連路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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