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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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黃鉦徨 被告 武艷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5年3月9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接聽原告電話,再無被告音訊,兩造分居已逾1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9日返回越南後,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亦據證人 黃筵婷 即原告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年來臺灣,我聽我媽媽說被告都管原告,原告如果沒有按時回家,就會吵架,被告說住的不習慣,住沒幾天就說要回去,原告有拿手機視訊給我看,被告有男朋友而且已經生小孩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9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於105年2月1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5年3月9日返回越南,此後即毫無音訊,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
1年,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