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正揚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油油管貳條、漏斗壹個及油桶壹只,均沒收之。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油油管貳條、漏斗壹個及油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有關被告甲○○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民國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八行起之查獲經過,應更正補充為「汽油20公升得逞,旋當場為乙○○發現前情並阻止甲○○、丙○○駕車離去不成後,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抽油油管1條,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丙○○,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抽油油管1條、漏斗1個及油桶1只。」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仍不知警惕,暨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抽油油管2條、漏斗
1個及油桶1只,均係屬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