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芋亭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寄出帳戶之時間地點之事實應更正及補充為「106年3月10日在統一超商仁武仁和店」,證據部分則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107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70048718號函暨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事故查詢、107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6250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明細、黑貓宅急便收執聯」,並補充下列三、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騙人的人,沒有幫人詐騙,為何要被罰錢?雖然我當時很窮,我也知道不能犯罪,怎麼可能提供帳戶給別人用。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推論,不能排除不具警覺程度之人,當時亟需資金,輕信話術而順應要求,被詐騙集團利用。發現存摺匯入多筆款項後,已向華南銀行九如分行行員詢問,並趕赴派出所報案,如確有提供人頭帳戶,豈會自投羅網。且該帳戶存提款紀錄甚多,為經常性使用,而非新開帳戶或閒置帳戶,與一般販賣提供帳戶者不同,亦不至於於寄發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前一日,尚將金錢存入云云。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83、23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東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人,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見簡上卷第217至2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曾經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也是網路要貸款,後來沒有貸到款,對方說會匯錢給我,我寄出去隔一天就去刷簿子,發現根本沒有東西,但我真的想要把免洗餐具的店做好,所以我想再試試看等語(見簡上卷第269頁),是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網路貸款失敗時,即應記取教訓,知悉網路貸款風險頗高,所交付之帳戶容易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使用,竟仍於106年3月10日將其以女兒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出,應已有縱無法取回而遭他人利用亦無所謂之主觀預見。
㈡又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多須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名稱、戶名及帳號供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能察覺對方並非正常營運之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卻自承未為任何查證(見簡上卷第271頁),仍將頗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付全然陌生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顯然對於對方是否確實不會作為非法使用一事,並非在意。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公司助理(見簡上卷第273頁),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1分許至華南銀行掛失該帳
戶金融卡,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有華南銀行107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70048718號函暨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事故查詢、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21、53至55頁),固可認定,然一旦被告將帳戶交出容任他人使用,風險已屬失控,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3月11日起陸續提領,犯行已既遂,被告事後慮及其他因素而掛失或投案,僅屬犯後態度之問題,無解於被告之責任。況本案告訴人4人業於106年3月11日、12日即向員警指述遭詐欺匯款過程,並提供相關匯款資料供追查(見警卷第6至14、40、46、50、54頁),員警已可藉由告訴人提供之明確資料查得本案帳戶之申設人,無論被告是否前往警局報案均不影響本案之追緝,實難以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報案之舉止,遽行推論其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未必故意。
⒉又該帳戶在交寄前一日即106年3月9日下午5時32分存入
600元,旋於同日時34分許提領515元,餘額僅有99元;在106年1月14日至106年3月9日間,餘額亦從未超過6,100元,且均係於存入後不久即領出,有該帳戶明細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19、20頁),是該帳戶在交寄他人前餘額甚低,且觀之該帳戶存款來源均係同帳號,有華南銀行107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6250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明細可憑(見簡上卷第141至147頁),顯見該帳戶並無與任何帳戶金錢往來之情,並非經常性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為避免造成自己款項遭提領,或悉無帳戶可供使用,通常選擇交付餘額甚低、平日少用之帳戶之常情,並無違背。可見被告在將前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至其雖於交付帳戶前存入600元,但旋即領出515元,亦即存入款項僅不足百元,總餘額亦不足百元,以此少數之金錢,當不至於使一般人因而不願意交付帳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再度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復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更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各自受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業已就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芋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芋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其女兒沈○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將其以未成年子女沈○萱(000年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補充「嗣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
4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有冒用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名義,及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等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卻不知警惕,再度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復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各自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告薛芋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芋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沈○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嗣因乙○○等4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芋亭固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間有申請中低收入戶,區公所說伊不符合資格,過幾天伊就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自稱陳先生,說伊符合申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格,叫伊把伊女兒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他,隔天錢就會進來,伊隔天去刷簿子,真的有錢進來,但伊發現不是補助款,所以伊去華南銀行請行員查,才知道帳戶被盜用,伊除了申請中低收入戶,也有順便向陳先生貸款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甲○○、丁○○、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次查,被告自陳欲申請貸款及中低收入戶,惟一般貸款均須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況狀,且中低收入之對象係被告本人,其竟交付其2歲女兒沈○萱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況且,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亦因貸款而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等情,業經其供認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18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應當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更加警惕,竟仍再將其女兒沈○萱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證其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確因申請貸款、中低收入戶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證據佐證,足認其上開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薛芋亭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遭詐騙│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所提出證據││號│日期及││││(新臺幣│資料│││時間││││)││├─┼───┼───┼──────┼────┼────┼─────┤│1│106年3│乙○○│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18,000元│LINE對話紀│││月11日││於106年3月11│11日15時││錄(警卷第│││15時15││日前某日,在│15分││36至41頁)│││分許││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之資訊,並提││││││││供LINEID:││││││││「000000」供││││││││聯絡,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2│106年3│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3月│6,065元│中國信託銀│││月11日││於左列時間撥│11日19時││行自動櫃員│││17時32││打電話予甲○│26分││機交易明細│││分許││○,自稱係金│││(警卷第46│││││石堂服務人員│││頁)│││││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甲○○之前││││││││買書時簽錯單││││││││,將多付12筆││││││││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卓││││││││盈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3│106年3│丁○○│詐欺集團成員│同日17時│16,000元│臺灣銀行自│││月11日││於106年3月11│2分││動櫃員機交│││16時30││日前某日,在│││易明細表(│││分許││旋轉拍賣網站│││警卷第50頁│││││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資訊││││││││,並提供LINE││││││││供聯絡,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迄今││││││││未收到商品。││││├─┼───┼───┼──────┼────┼────┼─────┤│4│106年3│戊○○│詐欺集團成員│同日18時│12,012元│郵政自動櫃│││月11日││於左列時間撥│35分││員機交易明│││18時許││打電話予 蕭鈞 │││細表(警卷│││││元,自稱係刑│││第54頁)│││││事警察局人員││││││││,佯稱戊○○││││││││前遭詐騙之款││││││││項欲退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