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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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45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故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520號│第3085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6│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事實審││8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6│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判決││8號│號││├────┼──────────┼──────────┤││判決│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242號│第5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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