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9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胡榮駿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淑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黎昌洲 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黎昌洲發支付命令,惟黎昌洲業
於105年7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張淑怜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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