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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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風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顆粒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捌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風獅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號廣昌資源回收廠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驗餘淨重:17.1860公克,含包裝袋1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與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併審理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3號、第585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與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併審理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43號、第585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扣案之被告持有棕色顆粒1包(驗餘淨重:17.1860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5月1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鑑識中心102年7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所持有,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故未經上開判決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