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110年度執字第8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章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3日│108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009號│19800號、109年度偵字││││第785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1日│109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110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57號(已執畢)│8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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