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2979號被告 呂熾煙 、 呂松霖 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子翔和告訴人呂熾煙為臺北看守所之室友關係,因房舍打掃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即出手互毆,不知對他人身體法益予以尊重,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本件互毆中被告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鼻挫傷併流鼻血、左胸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見本院103年簡字第2979號判決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被告林子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呂松霖、呂熾煙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信一舍1號房室友,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林子翔與呂松霖因上址房舍打掃問題發生口角,呂松霖、呂熾煙因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子翔之頭部,並以腳踹踢林子翔之胸口、腹部(呂松霖、呂熾煙共同傷害部分業另經起訴判決),林子翔亦不甘示弱,趁隙以手拉扯、毆打呂熾煙,致呂熾煙受有右手臂及右手肘抓痕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呂熾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翔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熾煙偵查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10月29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談話筆錄、白白書、呂熾煙內外傷記錄表、舍房人員清冊,
(四)監視錄影光碟l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