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3號原告 許柏翊 訴訟代理人 許社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0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後座乘客(訴外人 陳彤 ),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而左轉景興路282巷時,適有訴外人 張峻 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興路282巷(東往西)行駛直行而來,因遭一輛小貨車影響視線,二車因而在景後街、景興路282巷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及所載乘客陳彤均腳部受傷,而訴外人 張峻諺 則左手及左腳擦挫傷,嗣經警方研判分析,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4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9日前(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住所地,由原告之父於106年4月18日代為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以106年
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裁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故當下,張峻諺衣著整齊,行動自如,無明顯外傷。事發後一星期(3月24日), 蕭湘婷 警員應交通大隊之要求,替張峻諺照受傷照片兩張,以示有受傷事實。此2張照片看不出傷口,而且於事發後一星期所照,縱然有傷,也不能證明是此車禍所造成。張峻諺於事故至今,無法提出有關此車禍之就診紀錄,驗傷單或醫院診斷書,實在很難斷定有受傷事實。伊父親許社龍關切此事,於4月18日及
5月12日兩度詢問處理員警蕭湘婷,欲暸解張峻諺是否有受傷事實或證明,但蕭湘婷警員表示受傷是張峻諺所稱,她由始至終都沒看到傷口,有語音錄製5月12日完整談話過程光碟一片。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及審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顯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後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前車頭與沿景興路282巷東向西行駛之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查肇事路口景後街北向南設有「停」字標誌、線,為支線道,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有關原告指稱張峻諺於事故至今,無法提出有關此車禍之就診紀錄、驗傷單或醫院診斷書,很難斷定有受傷一事,惟查原告所載乘客第3當事人陳彤當日有就醫,並提供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另對造駕駛人張峻諺手、腳多處擦挫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佐。
(二)次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是原告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足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後座乘客(訴外人陳彤),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而左轉景興路282巷時,適有訴外人張峻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興路282巷(東往西)行駛直行而來,因遭一輛小貨車影響視線,二車因而在景後街、景興路282巷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嗣經警方研判分析後,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
6年4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80
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9日前(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住所地,由原告之父於106年4月18日代為收受)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各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2紙、簽收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4頁、第85頁、第10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由臺北市○○區○○街、景興路282巷交岔路口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89頁)以觀,於近景後街行向之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是原告既係沿景後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停車再開」而讓景興路282巷行向之車輛先行;惟原告未為此舉而與訴外人張峻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即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無訛。
2、訴外人張峻諺於本件肇事當日之前揭談話紀錄中已陳述:「...對方直接壓車左轉碰撞我車右側車頭,我向右倒地我左手以及左腳均擦挫傷。」,而衡諸本件係機車碰撞,且訴外人張峻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且原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亦自承:「我和我同學均腳部受傷。」,則訴外人張峻諺因此肇事而受傷一事,應堪採信,自不因其未提出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或警員未親自查看其傷勢而異其認定;況且,既然原告所附載之同學(即訴外人陳彤)因此肇事而受傷(此除原告自承外,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足憑),則並不因訴外人陳彤為原告所附載即可於認定「肇事致『人』受傷」時予以排除,是原告徒以訴外人張峻諺未提出就診紀錄、驗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未目睹其傷勢等情而否認其有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或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