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英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英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英妃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29分許起至39分許止(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百貨陳列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保全 經理 郭士霖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柯英妃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濕紙巾及礦泉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買的,但是我去上完廁所,就將商品放入包包忘了結帳等語;復具狀辯稱:我沒有拿那麼多濕紙巾,只有拿一、二包濕紙巾去用而已,我當時是忘記付帳等語。惟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於手上,隨即進入廁所,出來後手上即無商品,嗣被告又拿取其他濕紙巾於貨架上打開使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遺留使用過之2項商品在現場等情,亦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係接續竊取多項物品甚明,再者,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被告於當日有消費(結帳)其他商品(菲力寶寶超純水嬰兒濕紙巾80抽)乙節,有上開函文及交易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現場為營業場所,被告未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或拆開使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後離去,而未結帳,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代理人之損失,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商品數量價值(新台幣)1奈森克林一神族純水濕巾40抽1份19元2福可純水柔濕巾20抽1份15元3樂品純水柔濕巾70抽1份58元4櫻桃小丸子純水潔淨柔濕紙巾80抽1份49元5菲力寶寶超純水嬰兒濕紙巾80抽1份79元6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29元總計249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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