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8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8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
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
○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
前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