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3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29日、95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寧心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29日起至122年9月28日止、95年6月20日起至
145年6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0月8日、95年6月2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10月9日、95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773萬52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43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天玉│二│363│建│236.06│1/1│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43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0062│臺北市士│臺北市士│土磚石混合│第1層││全部│丙○○││││林區天玉│林區東山│造(1層)│68.37│││││││段二小段│路25巷13│││││││││363地號│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