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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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6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045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11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乙○○1,223,
450元,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金額大於保全裁定金額。是以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業已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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