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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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3號聲請人 蘇欽泉 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蘇敏棠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蘇敏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4年2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敏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敏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敏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敏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敏棠於民國(下同)104年
2月21日死亡,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茲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今聲請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女 蘇儀馨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
105年1月4日雲院通家喜決105家聲字第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繼字第
169、232號卷證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蘇敏棠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敏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蘇敏棠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且聲請人指定人選即被繼承人之女蘇儀馨亦具狀表示恕難同意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其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具狀表示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士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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