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君維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君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君維與告訴人張00於民國89年間為同事關係,被告於離職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初某日見告訴人擁有高等線上遊戲「永恆世紀」裝備帳號,而向告訴人佯稱有俄羅斯地區買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價格購買前開裝備帳號,惟需透過電報聯繫,要求告訴人支付收發電報之費用,由初始之1000至2000元不等,慢慢調高至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至98年5月間,被告再向告訴人佯稱需1次支付40000元,否則該交易將無法成功,因告訴人無力支付,被告遂再佯稱可介紹向地下錢莊老大借款40000元,但須按月償還10000元本利,共計償還8個月,告訴人為求能順利出售遊戲裝備,而同意被告所提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建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代其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於98年5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000店內,簽發面額80000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給被告,以作為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告訴人並自98年6月5日起,自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至徐君維郵局帳戶內,並於附表一所列98年1月6日至98年8月10日之期間提領附表一所列之金額後交付給被告。
(二)被告於98年9月間起,再向告訴人佯稱:地下錢莊老大私下借錢一事遭公司發現,故先前的積欠帳款須返還40萬元,若不從,將會有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恐遭不測,遂同意此條件,並於98年9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麥當勞店內,簽發其向被告借款之面額40萬元本票及借據1張交給被告,而自98年10月19日至99年1月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一所列金額至被告郵政帳戶內。被告於99年2月11日要求告訴人將錢改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告訴人遂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於103年6月9日起,要求告訴人將錢改匯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乃再於如附表二所列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附表一所列98年9月7日至99年1月30日之期間提領附表一所列之金額交給被告。
(三)被告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自99年2月初起至103年9月初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桃園區龜山鄉迴龍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地下錢莊老大被抓、小弟受傷等各種理由要求告訴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及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之某便利商店內簽發4萬元、4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9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約10多次,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而誤信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利上加利而導致積欠款項愈多而無法償還,被告乃趁隙於103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將可代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800萬元,然必須支付利息100萬元,並因貸款金額過高須另簽立30萬元之借據用以疏通銀行行員一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書立該借據,之後被告又於103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銀行主管需連續4個月每星期帶同到色情按摩消費每次4800元、須先前往嘗試色情按摩、購買禮物贈送銀行主管及贈送主管喜慶紅包,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800元至7800元共計約16次、20000元,並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三所列之物品贈與被告及交付紅包8000元予被告。告訴人並於附表一所列99年2月5日至103年12月5日之期間提領附表一所列之金額交給被告。
(四)被告因告訴人上開債務未全數返還,遂於103年8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前往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處進行公證900萬元債權以保障權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250號2樓之「00聯合公證人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並補寫借款金額9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借據4張,然被告並未將先前簽立借據歸還告訴人。迄103年12月11日,告訴人因財力不堪負荷而轉向其弟 張義鑫 借款,經張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張00及證人洪00之證述以及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公證書影本、借據影本4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7、8月間之雙向通聯等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一起玩線上遊戲,告訴人要買遊戲裝備及點數都是由伊先出,告訴人從92年開始至103年8月間長期向伊借貸,都有簽借據,伊當時經營便當店,有現金收入,伊都是將現金借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於98年初某日以俄羅斯地區買家願意以25萬元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有線上遊戲帳號,而要求告訴人支付收發電報之費用,由初始之1000至2000元不等,慢慢調高至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云云,然上揭指述均為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報費你都是匯到被告指定的中華郵政帳戶?)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匯到被告指定的中華郵政帳戶」、「(哪幾筆是支付給被告的電報費?《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並告以要旨》)只要是金額大的都是支付給被告,因為有些是借款要分期還給對方,只要是轉帳的都是轉給被告。…,有時提款後付現金給被告,基本上只要是大額都是提款付給被告,小額的都是我自己拿,但有時候大額提款裡面其中1、2000元是我自己用,其他的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證述其交付電報費有時係交付現金給被告,並非全都是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顯與公訴人指稱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說法並不一致。又依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領及匯款之紀錄,告訴人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均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紀錄,且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提款部分,告訴人自承其本身亦有使用,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究竟提領多少錢交給被告,亦無法證明該提領紀錄所示之金額係全數交給被告。再者,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郵局帳戶內有告訴人將1000至20000元不等之所謂電報費用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相關證據,則被告究竟詐騙告訴人多少數額之電報費,亦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以前揭理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所謂之電報費用。
(二)公訴人又以被告於98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40000元電報費,否則遊戲帳號的交易將無法成功,因告訴人無力支付,被告遂再佯稱介紹向地下錢莊老大借款40000元,但須按月償還10000元本利,共計償還8個月,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代其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於98年5月底某日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給被告,以作為清償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告訴人並自98年6月5日起,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至徐君維郵局帳戶內,並於附表一所列98年1月6日至98年8月10日之期間提領附表一所列之金額交給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有無跟你講說要一次支付4萬元,遊戲裝備才可以交易完成?)一開始有,被告跟我說他沒有朋友可以借我錢,但是他認識地下錢莊可以借我錢,一開始我不敢借太多,就先借個幾萬元,夠用就好,我借錢是為了買遊戲裝備來自己用兼投資」、「(在你跟被告徐君維匯錢過程中,他是否曾經給你錢去買裝備?)被告徐君維沒有給過我錢,他是直接幫我借錢買裝備給我遊戲帳戶角色使用,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你是否有用過這些遊戲裝備?)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從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自承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購買遊戲帳號的裝備,且實際上告訴人也有使用該遊戲帳號的裝備,雖然被告並未實際交錢給告訴人,而係由被告向他人購買遊戲帳號裝備後直接交給告訴人使用,此與公訴人指稱告訴人係為支付40000元的電報費,由被告介紹告訴人向地下錢莊老大借錢,告訴人才匯款給被告之情節顯然不符,要與所謂支付電報費用無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的目的是為償還代為購買遊戲帳號裝備的欠款等語,應非虛妄。再者,卷內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稱簽發面額8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有公訴人所指向地下錢莊借款40000元及簽發該張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8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地下錢莊老大私下借錢一事遭公司發現,故先前的積欠帳款須返還40萬元,若不從,將會有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恐遭不測,遂於98年9月間某日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借據1張給被告,並自98年10月19日至99年1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內,又於99年2月11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03年6月9日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改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附表一所列98年9月7日至99年1月30日之期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給被告云云。然上揭指述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6月6日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427378元,已超過被告所稱必須返還40萬元之數額,且此僅只是匯款之數額,還不包括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提款之數額16500元,告訴人應已清償所謂40萬元之借款,自毋需再匯款或提款交給被告,告訴人卻繼續匯款或提款交給被告,可見告訴人之前揭指述一般常情有違。再者,卷內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稱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以向地下錢莊借款40000元,導致後面需返還40萬元及該簽發該張本票及借據之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四)公訴人復以被告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自99年2月初起至103年9月初間,以地下錢莊老大被抓、小弟受傷等各種理由要求告訴人簽發4萬元、4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9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約10多次,告訴人誤信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利上加利而導致積欠款項愈多而無法償還,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將可代為向第一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800萬元,然必須支付利息100萬元,並因貸款金額過高須另簽立30萬元借據用以疏通銀行行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書立該借據,被告又於103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銀行主管需連續4個月每星期帶同到色情按摩消費每次4800元、須先前往嘗試色情按摩、購買禮物贈送銀行主管及贈送主管喜慶紅包,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800元至7800元共計約16次、2萬元,並於如附表三所列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三所列之物品贈與被告及交付紅包8000元予被告。告訴人並於附表一所列99年2月5日至103年12月5日之期間提領附表一所列之金額交給被告云云。然公訴人之上揭指述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卷內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稱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及借據等物。公訴人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95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需行賄銀行人員而要求告訴匯款之事實,然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1500匯了。被告:嗯嗯。打過來。是4800+200飲料+600吃飯,是5600才對喔。上次說要請喝飲料的。請他們4個人,不含我。再半小時可以走。告訴人:在剛下車地方」(見偵一卷第189頁)等語,並不能明確證明其等之對話係在討論行賄銀行人員之情節,自難作為被告有以前揭理由詐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證據。另參以103年6月24日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稱:「我匯7600元給你,你借我6000其中1000後天還你,你和朋友借5000約20天還6000」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錢之事實,顯然告訴人指稱未曾向被告借錢云云,要屬不實。至於公訴人認告訴人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贈與被告,係遭被告詐騙云云,然被告既於103年8月間才提議要向銀行借錢,何以在103年5月11日、15日已經分別買了3支行動電話,可見告訴人購買該行動電話贈與被告,要與所謂行賄銀行人員無關。又被告雖有於附表三所示之103年8月13日、20日及同年10月20日、21日購買照相機等物交給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物品之事實,然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贈與或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以何種理由詐騙告訴人,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為據。
(五)公訴人又以被告因告訴人上開債務未全數返還,遂於103年8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前往公證900萬元之債權以保障權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28日前往「新北聯合公證人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並補寫借款金額9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借據4張云云,然告訴人從18歲時就開始工作,並於90年間在000打工時認識被告迄今,其於101、102年間白天還有在00食品公司兼差,晚上在000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且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8頁),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且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表現與常人無誤,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若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豈會一再簽立借據交給被告收執,且其前往「00聯合公證人事務所」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做成公證書,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究竟係施以何種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往公證債務,是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始前往公證云云,全然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自98年初迄今以匯款、現金交付、刷卡抵債、遊戲點數之方式給被告的金額,約有300萬元至350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指稱:前後匯款、提款給被告大約是200萬元至250萬元之間,大約是2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又改稱:伊後來回去計算一下應該有280幾萬元的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究竟詐騙告訴人多少財物,告訴人之前後指述並不一致。又公訴人指稱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匯款、提領現金給被告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遠低於告訴人所指之數額,其中提款部分之金額尚需要扣除告訴人自承其自己使用之部分,顯與告訴人指述之數額不符,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憑信。
(七)至於證人洪00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伊借220萬元,迄未還款云云,並就該債務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洪00另對被告及吳00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訴字第258號判決確認被告並非借款人,而駁回證人洪00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被告雖不否認有幫伊母親向證人洪00借錢,然否認該筆債務係伊所積欠,而證人吳00即被告之母親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向洪00借錢,是被告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62頁),固可認向證人 洪瑞晨 借款之人為被告之母親 吳佳馨 ,然此與被告是否有錢借給告訴人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證人徐00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退伍後到伊經營的00燒肉便當店工作,被告退伍約半年後,伊就將便當店交給被告負責,便當店的收入都由被告處理,便當店平均一天可賣出3、4百個便當,一個月平均營收扣掉成本、薪水,大約剩下20萬元,每月營收都有記帳,伊和吳00在
7、8年前離婚,吳00在外面賭博,可能負債幾百萬元,她當時沒有和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徐00即被告之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便當店的錢都是被告在管,伊固定領2、3萬元,徐00沒有領薪水,每月約可剩下15、20萬元,有時會更多,不一定,錢都放在家裡保險箱,伊母親在外面有負債,店裡會幫忙還一些,伊母親會跟伊拿錢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00燒肉店從100至104年之收支明細表、手寫支出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151頁),則被告辯稱伊有資力借錢給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至於借款之數額是否有如被告所辯稱之930萬元,雖不無疑問,然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認為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亦不得因此認為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其所述前後矛盾,要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