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並補充記載「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耀興燈光音響、負責人被告存款存摺明細、新光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他卷第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係因持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來,並非對外所能公開,被告未經授權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他人觀覽,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於其聊天群組,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江俊賢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被告羅耀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 羅才量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耀興(原名:羅才量)因與江俊賢有貨款給付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105年8月30日(星期二)中午13時40分許,在其與江俊賢及其他16名成員共同組成的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名為「協和親友團」的聊天群組中,未經江俊賢同意,將載有江俊賢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資料之退票理由單拍照張貼於該群組的聊天室裡,讓該群組的全部成員均能看到,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損害江俊賢之利益。
二、案經江俊賢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羅耀興陳述│被告坦承上開行為,辯稱:│││(警卷第2-4頁)│「是不經意的行為」「只是││││要提醒朋友要小心一點。」││││云云。│├──┼──────────┼────────────┤│2│告訴人江俊賢警詢陳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述被│││(警卷第5-6頁)、│害情節。│││告訴狀(本署105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1-2頁)││├──┼──────────┼────────────┤│3│翻拍LINE上的貼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照片及相關資料││││(警卷第12-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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