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麒於民國108年7月13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附近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MDJ-1571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鼎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無照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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