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車禍案件為警調查,經員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通知到場,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自願接受裁判。
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05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該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已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39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逾1年,相隔非長,二者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毒品種類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原係因車禍案件為警調查,嗣因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後採尿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堪信為真,則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良好無疾病(見本院他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存在,又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均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尚無影響,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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