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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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榮貴
游秀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8年度易字第2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榮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秀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姚榮貴、游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榮貴、游秀鳳於民國10
7年10月4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姚榮貴、游秀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姚榮貴、游秀鳳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姚榮貴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年逾古稀,必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妥適處理與人之糾紛,然因與告訴人兼被告游秀鳳有之藥品金額糾紛,彼此積怨已深,而爆發本次肢體衝突,致被告游秀鳳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游秀鳳身體法益之損害,亦加深兩人間之嫌隙,對圓滿解決紛爭毫無助益,應認被告姚榮貴之犯罪動機、目的不當,且所生損害非輕;再參以被告姚榮貴係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及為兩人間首先動手之犯罪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游秀鳳所受傷勢均屬皮肉擦傷,應已完全康復;復兼衡被告姚榮貴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游秀鳳願意和解,然被告姚榮貴堅持提告,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姚榮貴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游秀鳳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年屆耳順,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知悉與人交際往來應理性平和,避免衝突,然因與告訴人兼被告姚榮貴因藥品金額糾紛,嫌隙已深,偶然於公眾場合相遇,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解決衝突,持雨傘支架動手反擊,致告訴人姚榮貴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亦屬不當甚明;復考量告訴人姚榮貴年歲甚大,依診斷證明書認受此傷害恐需相當時間回復,然依告訴人姚榮貴到庭陳述時之身體狀態,堪認告訴人姚榮貴所受傷勢應已有回復;再參以被告游秀鳳持工具攻擊之犯罪手段,且其雖為主動開口提及藥品糾紛者,但屬攻擊行為之反擊者之犯罪情狀;並審酌其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姚榮貴堅持提告,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其未婚、擺攤做生意、獨居、小孩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姚榮貴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即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游秀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查本案因被告姚榮貴無意和解而無法互相撤回告訴,本院考量雙方年紀均長,目前均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姚榮貴無業、被告游秀鳳擺攤),雙方因藥品金錢糾紛衍生本案,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縱科以刑責使雙方入監執行亦無助於解決雙方積怨已久之糾紛,即雖本案偵審程序無法讓雙方化解歧見,則或可以緩刑約束雙方在緩刑期間,不再衍生其他衝突,期待以時間化解雙方怨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為使被告姚榮貴、游秀鳳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如雙方於緩刑期間未能約束自身行為,再起紛爭,則檢察官得視情況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