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經第一審判決者,其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即重新繫屬於上訴審,自訴人仍應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向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被告被告丙○○、甲○○二人提起業務侵占自訴案件,嗣經該法院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其第一審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第一審已為終局判決,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95年10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自訴人代表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上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367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即同法第364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始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逾期未依本院裁定補正此一欠缺,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